新闻出版总署立规强化网络出版监管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必须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合法出版的作品,需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其内容由原出版单位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需验证原出版单位的出版**,并由原出版单位承担内容审查责任;其内容由原出版单位以外的权利人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验证网络出版的内容是否与原出版内容一致,并不得改变原出版物内容。
在网络上出版未经出版的作品或与原出版内容不一致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必须实行出版物内容三审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网络出版物,应当是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提供的已合法出版的作品。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七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安装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将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出版物前,应当取得合法授权,并且经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行内容审查。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备份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情况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四)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网络出版服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